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M-113-簡-1832-202410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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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信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竊之安全帽,價值新台幣2300元,已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偵卷第33頁),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2號 被 告 劉信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7日7時38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森平所有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信壬之供述,(二)被害人李森平之證 言,(三)證人趙育琪之證言,(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