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M-113-簡-1836-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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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取被害人莊子賢之安全帽,惟先於警詢辯稱:我看安全帽很漂亮想試戴並購買,結果就被警方逮捕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偵訊中辯稱:我出門時忘記戴安全帽,看到1個喜歡的想要買,對方不賣,我沒有拿走,警察看到就把我抓走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㈡然查:⒈被害人於警詢供稱:我是今天接到通知說我放在樓下機車的安全帽被偷,我就下樓查看,竊嫌說與我認識,但我不認識他等語(偵卷第40頁)。足見被告辯稱是要向被害人買安全帽,而被害人不賣等語,純屬子虛。況被告如果要買安全帽,自可在相關之商店購買,所稱要購買放在騎樓機車上之安全帽乙節,顯違常情,而無足採。⒉被告又辯稱其未拿走安全帽等語,然而:⑴觀諸本案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卷第59至63頁):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下均同而省略日期之記載)7時35分31秒:被告騎乘機車往右,將機車龍頭靠近被害人住處樓下之機車停放處。②7時35分32秒:被告坐在機車上,伸手拿取被害人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③7時35分34秒:被告坐在機車上,將被害人機車上之安全帽拿在手上。④7時35分35秒:被告坐在機車上,準備戴上被害人之安全帽。⑤7時35分38秒:被告已戴上被害人之安全帽,並準備騎乘機車離去,此時被告機車龍頭已往左,被告機車左側則有警車接近。⑥7時35分48秒:被告已騎乘機車回到馬路上,機車龍頭往前,惟警車已在被告機車左側並稍微往右切,使被告無法再往前行。⑵另由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亦可清楚看到被告戴上被害人安全帽後,即已將機車龍頭往左準備離去,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73頁)。⑶由此可見,被告確已竊取該安全帽得手,並於要離去之際遭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該等辯詞,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年11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其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其素行不佳;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年11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為規避警方開單告發,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莊子賢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嗣經員警攔查後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宗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 人莊子賢於警詢時之指述。(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