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DM-113-簡-1839-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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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齡譚 紅璽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4行及㈡第2行至第3行「齡譚紅璽威士忌」均更正為「百齡譚紅璽威士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百齡譚紅璽威士忌2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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