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簡-184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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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茂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榮茂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處刑書所載「吳茂 榮」均更正為「吳榮茂(原名:吳茂榮)」、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以下所載「28日」更正為「29日」、補充事實「年息高達96%」、補充證據「付款簽收簿」、補充量刑證據「告訴人蕭允超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利息,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向告訴人收取1萬6,000元之利息,已充當償還本金與2人間之工程款債權債務相互抵銷,是被告實質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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