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簡-1843-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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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028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施用之時間、 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13年1月22日或23日某時許,在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查獲地點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路OOO巷口」;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28公克)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吳岳璁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194號、第437號、第521號、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8月確定,於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0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1月25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前,因違規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028公克);並於113年1月26日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岳璁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認曾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近日內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此外,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如上所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