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HDM-113-簡-1846-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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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鶴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鶴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鶴淵係甲鑫油脂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街000號,下 稱甲鑫公司)司機,負責持甲鑫公司交付的款項,向客戶收購廢食用油,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從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向甲鑫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購廢食用油後,接續在業務上登載之收油單第2、3聯記載不實之收購數量、金額後,將內容不實之收油單繳回甲鑫公司而行使,以便浮報收油貨款,並將甲鑫公司交付如附表「浮報金額」欄所示之購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萬5090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甲鑫公司財產權及管理帳務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鑫 公司會計宋盈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陳述(偵卷第13-16、71-73、123頁,本院卷第39-4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7-21頁)、告訴人提出之侵占款項及日期一覽表(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9頁)、甲鑫公司收油單及相關統一發票(偵卷第27-29、31-37、43-51頁,本院卷第41-82之1頁)、長榮桂冠酒店出售甲鑫公司之廢油帳單(偵卷第39-401頁)、客戶與甲鑫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被告係為達業務侵占之目的,始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犯罪行為相互間有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4、6、7、10、11、13、14、 15、16、18、19、20、25、26所示時間侵占甲鑫公司收油款項,及偽造上開編號所示之不實收油單並持以向甲鑫公司行使之犯罪事實,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指述明確(本院卷第123頁),並提出各該單據佐證上情,被告於本院亦就此部分事實自白不諱,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24頁),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擴張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任職甲鑫公司收油 司機之便,將甲鑫公司交付之收油款項侵占入己,又為免遭甲鑫公司發現,竟為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並持不實之收油單據,向甲鑫公司行使,所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稱願意賠償,然因其與甲鑫公司尚有其他債務糾紛,甲鑫公司不願與之調解,而未與甲鑫公司達成調解等情,經甲鑫公司會計宋盈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3-125頁);並斟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甲鑫公司從事回收廢油工作,現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他人,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查被告侵占甲鑫公司之收油款共計7萬5090元,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125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