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M-113-簡-1848-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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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側背包壹個、鑰匙肆支及現金新臺幣參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1頁)。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其素行等情,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鑰匙4支及現金新臺幣300元 等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及信用卡,雖未扣 案,然均得由告訴人乙○○透過相關程序予以掛失、補發,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6號   被   告 陳盈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1時2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斗肉圓店前,見停放於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咖啡色側背包1個(內含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鑰匙4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等物,價值共約8,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咖啡色側背包1個、鑰匙4支、現金300元等物,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之咖啡色側背 包1個內另尚有現金11,700元乙節。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包包內有上開現金,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為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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