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M-113-簡-1854-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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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履行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被   告 賴佳駿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5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由陳文賢所管領之多多益生菌飲料2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元)後,未結帳即將上開飲料帶出門市後離去。嗣為陳文賢發現貨品失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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