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簡-185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佳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貿然動手毆打告訴人,亦讓 告訴人的眼鏡受損,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眼鏡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⒊經本院通知,被告並未到庭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 害。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4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