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HDM-113-簡-1857-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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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林彩婕與陳彩葶為同事,林彩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5日8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溪州廠,特定多數人的共見共聞之場域內,接續以「肖查某(台語)」等語公然辱罵陳彩葶2次,足以貶損陳彩葶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陳彩葶於警詢及偵查指述。 (二)證人即同事甲○○、乙○○於警詢及偵查陳述。 (三)現場照片。 (四)被告林彩婕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三、按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案發當日是過年期間,我們正常輪調崗位,被告自願提前一天來上班,但是突然情緒失控說我們亂調崗位,我跟同事有跟他說明但被告聽不進去,被告要我去某個崗位工作,一直找人要吵架,我就說那我們就請主管協調,被告就突然說「肖查某(台語)」,我怕我聽錯還要跟被告確認他罵我甚麼,他又說「肖查某(台語)」,被告連續罵3次,我同事都有聽到,我去寄存證信函後他才寄悔過書給我,但之後又拿存證信函揶揄我,我覺得他沒有悔意所以提告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第63至65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一開始是被告跟乙○○有公事衝突,告訴人就出來協調,結果被告聽到告訴人說要叫主管,就罵告訴人「肖查某(台語)」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第63至65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案發當日因為崗位問題,告訴人不想讓出自己崗位給被告,告訴人說要找主管處理,被告不耐煩就罵「肖查某(台語)」,告訴人反問被告說他罵甚麼,被告又罵一次「肖查某(台語)」,主管就要被告控制情緒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第63至65頁),其等均證述案發當時因崗位協調問題,被告因此針對告訴人口出「肖查某(台語)」2次以上,且觀諸現場照片(偵卷第57頁),可見被告口出「肖查某」等語之地點,係在特定多數人均可任意往來之廠房內,應屬多數人得共聞見之場所無訛,且依前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出面協調後對著告訴人方向而口出開上開不雅詞句,由被告上開行為整體連貫以觀,其前揭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為,被告辯稱其不是對著告訴人辱罵云云,並不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因認其等崗位輪調有問題而心生不滿,而於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以告訴人「肖查某」,被告顯係基於輕蔑、貶低之意而口出此語,當非單純情緒發洩,而上開詞句客觀上帶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足以令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乃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核屬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用語,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紛爭,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