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簡-1858-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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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貞 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貞共同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 質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彰化縣○○ 市○○○段地號946之1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市○○○段地號964之1土地」。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 行「核與同案被告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記載,應補充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怡貞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 (二)被告與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傅世峰、林坤松、 賴建愷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狀況下,任意燃燒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另案所竊得之電線,缺乏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觀念,造成空氣污染,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0號 被 告 林怡貞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貞與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上開3人涉犯竊盜等部 分,業經起訴)明知渠等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燃燒電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出由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共同竊取而得之電線中銅芯變賣,竟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7時許,在林怡貞管理之彰化縣○○市○○○段地號946之1土地上,由林怡貞提供美工刀、水果刀,藉以削除竊得電線塑膠外皮並燃燒之,致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怡貞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私自用美工刀剝除電線外皮行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惟前揭電線係同案被告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竊取而來,無論係以美工刀剝除所竊得電線外皮再加以燃燒,均與從事協助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為營業無關,當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報告機關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若認此部分構成犯罪,與前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