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M-113-簡-1865-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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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3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個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周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13年5月11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夜市附近某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6時32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嘉偉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00)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