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DM-113-簡-1866-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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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彰化縣警察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M065)」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M065)」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曾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為累犯,且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毒品為違禁物而不得持有、施用,卻仍再度取得毒品並施用,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 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25.43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1個等物,卷內並無送驗報告足證上開物品確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亦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有關,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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