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M-113-簡-1867-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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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維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維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彈貳管及電子菸加熱器壹個,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大麻煙彈2管(含加熱器1個)」更正為「 大麻煙彈2管及電子菸加熱器1個」。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㈢補充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33號搜索票」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維信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煙彈2管及電子菸加熱器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2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又上開電子菸加熱器與其內之大麻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以,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 被 告 周維信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維信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由不詳年籍之友人「阿清」無償贈與大麻煙彈2管(含加熱器1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2日18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周維信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現居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煙彈2管(含加熱器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維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423號)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煙彈2管(含加熱器1個),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