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M-113-簡-1870-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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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佩穎(下稱被告)之自白 (見本院卷附之陳報狀、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9、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 判刑執行之紀錄,素行尚非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起念貪小便宜,而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藍色牛仔褲1條,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蘇育成,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憑;兼衡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65頁;障礙等級輕度),於警詢中陳述為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色牛仔褲1條,固為其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6號   被   告 謝佩穎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由蘇育成經營之服飾店,隨即步行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衣架上之藍色牛仔長褲1條(已發還蘇育成)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蘇育成查悉遭竊而調閱監視器查看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育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佩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 牛仔長褲1條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試穿,沒有換下來,因為伊本身有吃身心科的藥,伊當時恍惚等語。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蘇郁成於警詢之指訴甚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確實有服用身心科藥物導致精神恍惚,又何以知悉騎乘機車須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甚而先行試穿衣物確認合身與否?在在顯示被告於犯案之際並非神智尚未達於無法辨識違法性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 之藍色牛仔長褲1條,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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