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M-113-簡-1872-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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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翠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3年9月19日明秀(醫)字第1130001068號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神經外科網頁資料、被告陳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 人溝通、解決爭執,竟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