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M-113-簡-1873-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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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永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永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蔣永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統一超商兆詠門市內,因購物袋之事與超商店員即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雞巴」等語,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便利商店內,僅因細 故即以污言穢語辱罵告訴人,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   被   告 蔣永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永成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7時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 共見之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兆詠門市內,因購物袋之事與該店店員莊雅筑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莊雅筑辱罵:「雞巴」、「幹你娘雞巴」等語,足以貶損莊雅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莊雅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莊雅筑辱罵「幹你娘」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當時是告訴人故意刁難,且伊沒有講「雞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錄影影像暨該影像截圖及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向告訴人索取紙袋未果,即辱罵告訴人上揭穢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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