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M-113-簡-1875-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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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祐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祐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 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參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依照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上述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本案被告透過網路、針對他人臉書粉專發表上述「白吃 滴能」、「無懶趴」、「矮狗 淦  去旁邊吃屎」等文字,依其表意脈絡,顯然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且該言論並未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也不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也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又透過網路發表之方式散佈,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85號   被   告 商祐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祐嘉為方子勛創立之臉書社群網站「我是皮卡 很皮的貨 卡」之粉專會員,商祐嘉對方子勛先前發文有意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23、2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號住處,以上網器材連結網路而登入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我是皮卡 很皮的貨卡」臉書網頁,公開標註方子勛於臉書之名稱「我是皮卡 很皮的貨卡」,並以「白吃 滴能」、「無懶趴」、「矮狗 淦去旁邊吃屎」等文字留言辱罵之,足以生損害方子勛之名譽。 二、案經方子勛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商祐嘉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固不否認有上揭留言,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標記告訴人方子勛的名字,伊是在罵粉專,不是罵個人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於「我是皮卡很皮的貨卡」留言之網頁擷圖在卷可佐;復觀之被告留言「白吃 滴能」、「無懶趴」、「矮狗 淦 去旁邊吃屎」等文字客觀上亦使不特定多數人於觀看後,連結意指「白癡」、「無男性生殖器」、「矮狗 幹 吃屎」之侮辱性用詞。從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嫌誹謗罪嫌,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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