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簡-188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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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銘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補充採集被告所排放尿液之時 間為「113年5月12日4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送觀察、勒戒、判處刑罰,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該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與玻璃球吸食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洪銘鍾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8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2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光明路口,因闖紅燈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玻璃球1支,經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銘鍾經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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