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簡-188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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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嘉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83、62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8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嘉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韋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卷【下稱偵6231卷】第47、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本件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理由有所主張及舉證,本院就被告是否有累犯之適用,當已不能審酌,僅能在量刑處作為參考,應予敘明。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除上開公共危險案 件之累犯前科外,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對於行車應安全駕駛實有觀念欠缺或疏忽;⑵本件被告又因在行車過程中,認為告訴人王仁材行車過慢、誤認告訴人林昇華跟蹤自己,即率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各行為妨害其等行使行車之權利,所為均屬不該;⑶惟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症,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偵6231卷第55頁),足認其情緒控管能力確實遜於常人,雖無資料顯示是否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然可作為量刑從輕之重要考量;⑷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⑸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並分別給付告訴人王仁材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林昇華3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118、143頁),可認其已盡力彌過;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做油漆工,月薪1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太太及3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參酌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偵6231卷第55頁),現定期就診服藥(見本院卷第147頁之就診收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目的與手段相似、罪質與保護法益相同、行為次數、行為時間為同一日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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