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HDM-113-簡-1885-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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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1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70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誠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 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含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二、」所載內容):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與『ㄌ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與『ㄌ妍』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共犯達3人以上或張誠益知悉共犯達3人以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而『ㄌ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而『ㄌ妍』」。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⑵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⑶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認定被告未構成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⒈徵諸①告訴人於警詢供述:Line名稱為「ㄌ妍」的人要我存入1 000元申辦「Msbpit」帳戶,加入會員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3頁)。②被告供稱:我在本案都只有與「ㄌ妍」聯絡,並無和其他人聯絡等語(見院卷第41頁)。③依被告提供其與「ㄌ妍」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182頁;院卷第47至165頁),被告確僅與「ㄌ妍」聯繫,並依「ㄌ妍」指示提供帳號及轉帳(見偵卷第176至177頁;院卷第145至154頁)。因此,告訴人所聯絡者亦自稱「ㄌ妍」,且與被告聯繫、接觸者亦僅「ㄌ妍」1人,是依卷存證據既無法證明本案共犯尚有「ㄌ妍」與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亦無法認定被告認知實際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至起訴書雖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認類 此電信詐欺案件之犯罪模式,依形式觀察共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分工人數顯已逾3人以上等語。然而,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原因事實,該案被告係依「王銘慧」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再交領取款項交予「蘇姓外務」,且該案被告自承「王銘慧」、「蘇姓外務」並非同一人,且該案告訴人所接觸者係「露露」、「且行且珍惜」等情(見院卷第33至34頁),所以最高法院方認原審逕推論除該案被告以外共犯均係一人分飾數角,與卷內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均不符。審諸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告訴人所接觸者均為「ㄌ妍」,且無證據可認渠等所稱「ㄌ妍」係不同人,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原因事實全然不同,自無庸比附援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見院卷第4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ㄌ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斷。三、科刑㈠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⒊然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條項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ㄌ妍」使用,又依「ㄌ妍」指示轉帳,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再考量其於本案僅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1000元),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烤漆工作、月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固無可取,惟被告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而知悔悟。被告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則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見院卷第29、45頁)。本院斟酌告訴人受損失金額僅1000元,且被告自案發迄今未再遭查獲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㈡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⒊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ㄌ妍」指示轉帳,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 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9號   被   告 張誠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誠益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素未謀面暱稱「ㄌ妍 」之不詳人士後,經該人要求張誠益提供帳戶供該人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操作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張誠益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任意提供與他人做為款項匯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之可能,竟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且自己依指示操作帳戶內款項可能參與詐欺與洗錢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ㄌ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誠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任職之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此帳戶尚未發現有被害人贓款匯入)之帳號提供予「ㄌ妍」以供匯入款項,再由「ㄌ妍」指示張誠益將匯入其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內。而「ㄌ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日,先透過網路聯繫上陳彥融後,再對之佯稱可存入新臺幣(下同)1千元申辦「Msbpit」帳戶加入會員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彥融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36分許,將1千元轉至前述國泰銀行帳戶內。旋由張誠益依「ㄌ妍」之指示,將匯入國泰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陳彥融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彥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國泰銀行帳戶帳號告知「ㄌ妍」並有依該人指示進行款項操作之事實,惟辯稱:「ㄌ妍」說她在外面跟朋友借錢,要把錢還給朋友,但沒有帳戶可以將錢還給朋友,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2 告訴人陳彥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轉至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彥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出款項之交易紀錄憑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轉至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國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再將告訴人轉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等事實。 5 被告與「ㄌ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國泰銀行帳戶有關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轉入、轉出之交易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雖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並依指示操作款項,就此而言,提供帳戶及操作款項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行為之時,主觀上已可預見該行為之不合理性與不法可能性,猶仍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並操作帳戶款項,自能彰顯其主觀上具有「縱有參與行騙與洗錢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行為當時即有「間接故意」之成立。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查: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業經政府多年長期宣導,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20餘歲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並陳稱:與「ㄌ妍」只有透過LINE聯絡跟我說她叫林樂妍,住在臺中豐原,除此之外,就沒有告訴我其他資料,我也不知道她實際姓名與年籍資料;我與「ㄌ妍」認識1個多月,在IG認識;對方跟我借帳戶時沒有跟我說在那邊工作,也沒有說從事什麼工作;沒有見過「ㄌ妍」本人;我沒有求證對方是真的沒有辦法使用帳戶才向我借帳戶;到金融機構開戶要準備印章、證件,還要本人去,每個人都可以開戶;我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帳號並匯出款項,沒有辦法能夠確保對方的用途;對方當時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卻要使用與自己完全無關的人的帳戶是不合理等語,足認被告與「ㄌ妍」並無任何信任關係亦非熟識之人,其竟率然將與自己權益切身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再配合對方指示操作帳戶內款項,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且自己依指示操作帳戶資金亦將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為此行為,足證被告確實有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 三、查本案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並審酌類此電信詐欺案件之犯 罪模式,依形式觀察,共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分工人數顯已逾3人以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再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ㄌ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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