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M-113-簡-1886-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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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 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記載之「附表四編號1-53」,應更正為「附表四 編號1-35」。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但被告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1年9月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 機實屬可議,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不多,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經獲得相當之填補。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前有多件財產犯罪前科。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學歷是高中畢業,已婚, 有1個5歲、1個8歲的小孩,入監前我與父母、妻子及孩子同住,我工作是開飲料店,月收入約5、6萬元,我之前有犯罪前科,但在108年開設飲料店之後,生活就比較正常了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向被害人詐得之7萬3,975元,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6萬元,其餘1萬3,975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因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870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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