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DM-113-簡-1892-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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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暐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5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0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暐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SA-3818」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暐智前於不詳時間向友人徐怡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牌照遭吊扣,詎李暐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謙」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至4月間某日,由「阿謙」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懸掛在李暐智所使用上開車輛前後方車牌懸掛處,交由李暐智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暐智於113年5月1日23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於國道一號北向000公里處自撞外側護欄翻車而發生事故,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暐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二)證人徐怡娟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查詢資料。 (四)扣案之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物品清單、事故現場採 證照片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自113年3月、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日23時許遭 查獲為止,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與綽號「阿謙」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遭吊扣原有汽車 牌照,竟與「阿謙」將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自陳現高中休學,曾從事過通訊行、酒店經紀人、獨家特報記者、髮型設計師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未婚,與祖母、爸爸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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