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HDM-113-簡-1894-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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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景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6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景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景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與被害人高漢庭間之爭執,竟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其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9號   被   告 黄景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斌與高漢庭因細故發生爭執,黃景斌竟基於恐嚇危安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9時19分許,在黃景斌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住處前,以:「幹你娘,出來,開車撞你」等加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高漢庭,致高漢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高漢庭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漢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景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口出上開話語之舉措,惟矢口否認係對告訴人高漢庭恫嚇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漢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家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現場照片共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景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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