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M-113-簡-1895-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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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君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君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所載「擺設其已變造過之選物販賣 機2臺」,更正為「租用選物販賣機2檯,並進行變造」。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下所載「遊戲已」更正為「遊戲以」 。  ㈢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以下所載「已變造之爪子吸取盒子造成 搖晃,按盒內骰子搖晃後結果,內刮出」,更正為「以變造之爪子吸取機台內2個盒子造成搖晃,按盒內骰子搖晃後結果,總和尾數符合6、7、8、9、0者,可刮出」。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下所載「若玩家未取得機檯內所列 物品時」,更正為「若玩家未取得機檯內之代夾物或無法刮刮樂或刮刮樂未中時」。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約現金新臺幣1,000元,業據其於警詢 時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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