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簡-1899-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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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柏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柏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林盟凱 所僱工人施工時長期喧嘩及製造噪音,不堪其擾,即以刺破告訴人所有車輛輪胎之方式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復經本院安排調解,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罹思覺失調症)、無業、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件毀損車輛輪胎所用之工具不詳,無法證明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6號   被   告 傅柏豪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柏豪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巷0號住家0樓聽音樂時,因不滿一旁工人大聲喧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即持不詳工具(未扣案),刺破林盟凱停放在00路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輪輪胎,致該輪胎破裂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盟凱。嗣因林盟凱發現該車輪胎遭刺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盟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傅柏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盟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凱揚汽車保修廠開立之估價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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