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M-113-簡-1905-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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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豪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子豪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刑事辯護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滿,不思理性控制自身行為,即率爾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2號   被   告 邱子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豪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 000巷口見黃惠君(被訴誣告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心生不滿,要求黃惠君賠償自己新臺幣(下同)200元並在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前後放置老虎鉗、十字起子(不影響車輛移動)未果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站在系爭車輛前方阻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黃惠君自由駕車向前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黃惠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移送及告訴意旨所指訴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辯稱伊站在車子前面沒有什麼意思等語。 2 告訴人黃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手持一杯飲料,站在系爭車輛前不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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