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簡-1912-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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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志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 度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2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蔡志蒼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111年毒偵字第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3年3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6、17日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鄉○○○0段000號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8日18時55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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