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M-113-簡-1913-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剩餘(本 院卷第95頁),且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檢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 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本院卷第95、9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確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3只) 3包 送驗晶體3包,送驗單位指定檢驗2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8999公克。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731公克。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99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13號鑑驗書(偵卷第117頁)。 2 玻璃吸食器1組 1組 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87至99頁)。 3 電子磅秤 2臺 4 殘渣袋 1包 5 鏟管 1支 6 分裝袋 1批 7 OPPO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8 VIVO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64號) 1支 9 蘋果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SONY牌行動電話 (IMEI不詳) 1支 11 不明粉末 (鑑驗前1.51公克,鑑驗後1.5公克) 1包 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105至115頁)。 12 分裝袋 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