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簡-1916-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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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藝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87號),任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藝俊(原名鄭珉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詐欺取財 」應更正為「詐欺得利」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和解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乃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償還修車債務意願,所以讓被告先行離去,因而使被告取得修車費用此一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現實財產上之不法抽象利益,故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未妥,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已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46頁),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1紙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本件被告所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24550元,已經被告當庭以 等額現金給付給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與實際返還被害人無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