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DM-113-簡-1918-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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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菁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58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梁雅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梁雅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從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本院認如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被告所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梁新傳死亡 後,渠名下財產即屬被害人梁新傳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不得任意處分,竟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偽造彰化區漁會之取款憑條,詐領被害人梁新傳存在彰化區漁會帳戶內之款項,並填具郵政存儲金提款單及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詐領被害人梁新傳存在秀水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未獲得告訴人梁美琪之諒解,但被告已存回新臺幣(下同)1萬7300元至被害人梁新傳之彰化區漁會帳戶,此有被害人梁新傳彰化區漁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1頁)。兼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所附由吳四維診所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予宣告緩刑。 五、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2次在彰化區漁會取款憑條蓋用被害人梁新傳印章而生 之印文,均是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彰化區漁會取款憑條2張,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行使而交與彰化區漁會承辦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1萬7286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存回1萬7300元至被害人梁新傳之彰化區漁會帳戶。如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3號   被   告 梁雅菁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梁雅菁為梁美琪之姐。緣渠等之父親梁新傳於民國112年7月 8日0時32分許過世,梁雅菁明知梁新傳存放於其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於梁新傳死亡後屬遺產之範疇,應為梁新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梁雅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梁新傳所有之彰化區漁會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梁新傳之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臨櫃向鹿港鎮漁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梁雅菁係梁新傳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予梁雅菁。足生損害於另一繼承人梁美琪及彰化區漁會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梁雅菁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持梁新傳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死亡證明文件,填具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假稱自己已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授權由其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款項,在取款憑條上蓋梁雅菁自己之印文,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下稱秀水郵局)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梁雅菁係受全體繼承人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予梁雅菁。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梁美琪及秀水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梁美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雅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係用於喪葬費及醫藥費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梁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父親死於工安意外,故死者 之喪葬費及醫藥費都是公司  支出,公司並給死者的2個繼  承人即其與被吿各140萬元達  成和解,故被吿根本不需要  支付喪葬費及醫藥費。 3 證人梁修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是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之建物所在土地之所有人,建物是死者梁新傳的,土地亦是梁新傳生前簽過讓渡書同意轉讓給其的,讓渡時只有寫土地,沒有寫建物。其母親有同意被吿梁雅菁繼續使用上開建物及土地。 4 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彰化區漁會取款憑條2張、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盜用梁新傳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先後3次犯行,時間密接,且均侵犯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偽造之上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其父 生前所居住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之建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其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320條第2項竊佔、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告訴人並未舉證上開建物及車輛為死者遺產,亦未舉證證明被吿有何排除其占有及使用之情形。要難徒憑其支付一半之水電費或繳納遲延之牌照稅,即謂被吿有何上開犯行。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佐證,且被告亦否認不讓告訴人入門及有侵占自小客車等情,則被告所為與刑法竊佔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同屬遺產糾紛,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領款時間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領取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20日 10時58分許 彰化區漁會 00000-00-000000-0號 7,600元 2 112年8月21日 9時48分許 同上 同上 7,500元 3 112年7月25日 8時50分許 秀水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2,1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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