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M-113-簡-1919-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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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6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池吊臂基座鐵支架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謀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之魚池倉庫前時,見該倉庫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富盛置於該倉庫、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魚池吊臂基座鐵支架2支,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謝明謀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富盛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67至69頁)。  ㈢證人林志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75至79頁、第141至142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1至73頁)。  ㈤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證人林志聰所拍攝之影片翻拍照片(偵卷第91至101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99頁、第10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他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魚池吊臂基座鐵支架2支,造成被害人張富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願於113年9月20日前賠償給付被害人2萬元,但迄今仍未按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30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離婚、需扶養同住之母親、兄長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度(見本院卷第61頁審判筆錄),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魚池吊臂基座鐵支架2支,屬於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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