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HDM-113-簡-1920-2024100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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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飛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7行「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 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是核被告劉俊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違規舉發,以膠帶黏貼方式變造自用小 客車車牌,並持以懸掛行使,並導致告訴人遭開立罰單,被告所為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偵卷第81至8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本院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變造而成之車牌,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 行所生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供稱:車牌的膠帶已經撕掉等語(偵卷第24頁),可徵該變造車牌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