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M-113-簡-1922-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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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仰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談宇恆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 6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仰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談宇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仰豐、談宇恆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42分許,由呂仰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林暐竣位在彰化縣000路之住處(住址詳卷),2人下車後先朝屋內叫喚,再由呂仰豐大喊「林暐竣」名字,嗣呂仰豐持預先準備之鞭炮,點燃後朝上開住處2樓陽台丟擲,並迅速乘坐改由談宇恆駕駛之本案小客車離去,致返家後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之林暐竣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仰豐、談宇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警卷第3-8、9-14頁;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65-69頁)。 ㈡告訴人林暐竣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張孟婷及郭志祥於警詢 時之證述(警卷第15-18、19-22、35-3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汽車權利讓渡書、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5-85、87-101、113、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故以上開方式,間 接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談宇恆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呂仰豐則有詐欺、妨害秩序、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兼衡被告2人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呂仰豐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前自己包工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談宇恆則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在送貨、月薪約4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