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M-113-簡-1923-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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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魏嘉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員警,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6月26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582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㈤被告僅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國」等語(毒偵卷第12頁), 未曾明確供陳「阿國」之姓名、年籍及住所,顯然無從追查,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99、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注射針筒 4支 2 鏟管 4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