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M-113-簡-1924-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証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83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証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 「持棍棒敲打魏揚庭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引擎蓋處」,應予更正為「持竹棒敲打魏揚庭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引擎蓋處」,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持棍恐嚇告訴人後,隨即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故該恐 嚇行為已由後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竹棒敲打 破壞告訴人使用管領之自小客車引擎蓋,造成前葉子板凹陷及有刮擦痕而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姊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持以敲打告訴人自小客車引擎蓋之竹棒,雖為被告 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竹棒於被告行為後遭其丟棄於路旁,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竹棒確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2號   被   告 黃証鍵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証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搭乘李志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巷00號附近,復因不明原因下車,居住在附近之魏揚庭適於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魏揚庭見李志展駕車停靠在路旁,發覺該車於前一晚亦曾駛入其住家空地,其遂持棍上前質問李志展為何再度前來,黃証鍵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敲打魏揚庭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引擎蓋處,致該車之前葉子板凹陷及有刮擦痕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魏揚庭。過程中黃証鍵並持棍棒對魏揚庭恫嚇稱「老大給他死」等語,使魏揚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魏揚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魏揚庭及李志展涉嫌毀損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魏揚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証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與告訴人魏揚庭發生 糾紛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李志展去爬山散心,途中伊下車去上廁所,上完廁所走上去時,就看到同案被告李志展的車子車速很快地從眼前開過去,並撞到路上的竹子,該車停下來後,伊又見告訴人開車衝過來,伊因為好心,要叫告訴人停下來,跟他說前面有車撞到竹子,但告訴人停下車後,就突然駕車朝伊衝撞過來,伊躲開後,告訴人就朝同案被告李志展之車輛追過去,伊沒有拿棍子敲告訴人的車,是後來警方到場後,告訴人還在那邊要對伊怎樣,伊聽到受不了,才去附近拿一支鐵棍,但伊是想去把同案被告李志展困在山坡上的車拖起來,不是要去打告訴人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揚庭結證及指訴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經濟部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花壇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警方提供之密錄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証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遭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証鍵於前開時、地,有持棍棒恐嚇告訴人魏揚庭,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於持棍恐嚇後,隨即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故該恐嚇行為已由後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