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HDM-113-簡-1927-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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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棕仁 許宏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棕仁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宏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棕仁(原名:鄭維儒)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並以其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而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先由鄭棕仁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並以1:1之比例兌換遊戲點數後,再由鄭棕仁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登錄該網站,下注賭玩老虎機賭博遊戲,由鄭棕仁押注選項與點數,再依開牌結果認定輸贏,如賭贏,鄭棕仁即可獲取押注點數10倍至30倍之賭金,如賭輸,則所押注之點數即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經警方查獲「九州娛樂城」供賭客匯兌賭金之陳奕圻(另案偵辦)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後,始再循線查獲鄭棕仁。  ㈡許宏偉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1年6月17日起, 至000年00月間某日止,利用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並以其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而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先由許宏偉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並以1:1之比例兌換遊戲點數後,再由許宏偉在其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登錄該網站,下注賭玩今彩539賭博遊戲而賭玩「二星」、「三星」及「四星」,如簽中者,分別可得約60餘倍、100倍、1千餘倍之賭金;如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經警方查獲「九州娛樂城」供賭客匯兌賭金之前述臺灣企銀帳戶後,始再循線查獲鄭棕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棕仁、許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12、35 -39、123-125頁)。  ㈡證人陳奕圻、邱玟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61、63-68頁 )。  ㈢「九州娛樂城」網頁與收款帳號資訊公告截圖、臺灣企銀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33、47-49、69、71-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㈡被告鄭棕仁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許宏偉自111年6月17日起,至000年00月間某日止,分別先後以電子設備之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為本案犯行,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鄭棕仁前有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許宏偉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2人參與賭博之時間、所獲利益,暨被告鄭棕仁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宏偉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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