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M-113-簡-1930-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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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瑞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瑞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壹副、拖鞋壹雙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瑞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卻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為不該,且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無法痛改前非,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被告竊得之耳機1副、拖鞋1雙及安全帽1頂等財物均未據扣 案,且卷內並無其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4號   被   告 施瑞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瑞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㈠以106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㈡以106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大盤大五金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之耳機1副、拖鞋1雙及安全帽1頂【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盈如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盈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瑞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及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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