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M-113-簡-1931-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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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2行至第3行「被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更正為「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不 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程師、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並未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39頁),是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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