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HDM-113-簡-1932-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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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銀色鋁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沛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毀損犯行,與其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犯行,二者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可認為以一行為而犯之,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恣意侵入附連圍繞土地,持球棒敲打告訴人林君珊所經營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之自用大貨曳引車,造成該部車輛之後視鏡、前擋玻璃、車頭燈等處破裂損壞,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銀色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0號   被   告 吳沛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街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及上開罰金刑易服勞役後,於11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二、吳沛洺為林君珊之胞弟,吳沛洺知悉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00○0地號之附連圍繞土地係林君珊所承租,且知悉林君珊所經營「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停放在上揭附連圍繞土地內,而吳沛洺因認其長期遭受林君珊為家庭暴力行為,因此對林君珊有所不滿,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2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上揭附連圍繞土地外面,將機車停妥後,由上揭附連圍繞土地之大門旁縫隙侵入其內,再持球棒敲打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造成該部車輛之後視鏡、前擋玻璃、車頭燈等處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及林君珊。嗣為警據報後,於113年4月12日14時10分許,在上揭附連圍繞土地內,扣得吳沛洺遺留在現場之上開球棒1支,再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君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君珊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上揭附連圍繞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之車籍資料、該部自用大貨曳引車之毀損情形照片、上揭附連圍繞土地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球棒1支)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球棒1支扣案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 繞土地、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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