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簡-193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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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文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下午7、8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其同意為尿液採驗,張文漢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其於113年5月20日凌晨3時2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張文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第35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見偵卷第3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4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偵卷第4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與被告另犯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仍不影響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要旨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偵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甫滿半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經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其同意為尿液採驗,然尚難憑此即能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是員警於113年5月20日凌晨3時27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採集被告尿液,在尿液送驗結果檢驗報告前,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40分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35頁即被告當日警詢筆錄第3頁)。之後被告雖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偵查中已合法傳喚被告,即難認被告係明知受傳喚仍故意不到庭,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而接受裁判」不符。是以,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前已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而獲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⑵暨其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⑶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⑷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⑸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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