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M-113-簡-1938-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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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壹點陸陸壹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7行「嗣為警於」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另增列「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1份(見毒偵卷第33至3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鄭世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甚深,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且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危害程度非詎;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618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32頁),為被告本案犯罪遭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3號   被   告 鄭世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段本署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人,以新臺幣5,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所房間內。嗣為警於113年6月25日6時40分許,在上址房間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618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618公克)可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號鑑驗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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