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M-113-簡-1940-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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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騰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騰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騰熙與洪敏為鄰居,傅騰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至16時間之某時,在彰化縣○○鎮○○道路○○○號00000000號旁,手持圓鍬敲打洪敏,致其跌倒,並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併骨缺損、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敏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起訴書雖依告訴人之指述,主張被告係持圓鍬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左手臂及左腳,然而,被告辯稱僅有打告訴人的腳,沒有打頭,頭是告訴人跌倒受傷等語。而本院審酌上開診斷書固記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但不足以判斷告訴人傷勢之成因,且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持圓鍬敲打告訴人之頭部,但至少被告承認有持圓鍬敲打告訴人之腳部並致其跌倒而受傷,是以本案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持圓鍬敲打告訴人並致其跌倒而受傷,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持圓鍬敲打告訴人,致其跌倒而受傷,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上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因上開傷勢住院3日,需專人照顧1個月,術後宜休養6個月,足見告訴人傷勢不輕。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腳要手術,每日需服用憂鬱症的藥物,母親80幾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