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M-113-簡-1941-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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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日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29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吳日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日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6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0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2日8時5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日鵬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L11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L118)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阮玉興」之男子購買,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經彰化縣警察局調查後,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58936號函在卷可佐,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