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M-113-簡-1942-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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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晚間10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春天小吃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電子菸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子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8、24頁正反面) 。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偵卷第9、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中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罪,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況小康、需扶養患有小兒麻痺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