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簡-194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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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2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貴濤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11291號   被   告 黃貴濤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貴濤可得而知蘇慶珍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馨悅養生會館」之營業時間係自每日中午12時起,亦知悉上址有人居住在內,且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上午7時許仍未營業,竟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故意,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持路旁所拾得之磚頭石塊(未扣案)砸毀上址之小門玻璃,致該玻璃破損及屋內之磁磚、花瓶、門鈴、櫃臺等物品毀損,而受有修繕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1萬2300元之損害後,黃貴濤即從上開破損之玻璃門侵入屋內,及至上午8時40分許,為居住在內之鮑麗發現黃貴濤在屋內逗留,遂要求黃貴濤離去,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慶珍委由劉德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貴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德楷指訴、證人鮑麗證述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Google街景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毀損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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