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M-113-簡-1945-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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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未經其公 司前員工楊健煇同意,便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君,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在彰化縣某處,填寫『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2張,並在」之記載,更正為「未經其公司前員工楊健煇同意或授權,即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君至某不詳之刻印店偽刻『楊健煇』之印章1個,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之某時許填寫『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2張後,在該等」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阿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楊健煇」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 僅一,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利用其靠行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怡君遂行本案犯行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印章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 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楊健煇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17頁)後,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楊健煇」之印章1個雖未扣案,然無 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2張,固屬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既由林怡君提供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違規記點及裁罰作業,已非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等私文書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印文、署押既屬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楊健煇」印章1個 2 偽造之「楊健煇」印文1枚 文件名稱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第ZFB289054號違規通知單;偵卷第24頁反面) 3 偽造之「楊健煇」署押1枚 文件名稱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第ZFB289054號違規通知單;偵卷第24頁反面) 4 偽造之「楊健煇」印文1枚 文件名稱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第ZBC351988號違規通知單;偵卷第25頁正面) 5 偽造之「楊健煇」署押1枚 文件名稱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第ZBC351988號違規通知單;偵卷第25頁正面)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   被   告 賴阿元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賴阿元為避免其所雇用之司機因多次交通違規而遭吊扣駕 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公司前員工楊健煇同意,便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君,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在彰化縣某處,填寫「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2張,並在申報書上駕駛人簽章之欄位上,偽造楊健煇之署名各1枚、偽造楊健煇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楊健煇係同年8月25日、31日之違規駕駛人,林怡君再於同年10月25日持該2張申報書,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站彰化監理站,申報楊健煇於同年8月25日、31日違規駕駛車輛而行使之,致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審核後對楊健煇予以裁罰,足生損害於楊健煇及裁罰機關對於道路違規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健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阿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健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證人林怡君於警詢時證述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阿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君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2張上之告訴人楊健煇之署名、印文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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