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HDM-113-簡-1946-20250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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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復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接 續提供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提供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供 下游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美滿』、『阿堯』、『凱』等賭客簽賭下注。」之記載,應補充為「供下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美滿』、『阿堯』、『凱』等賭客傳送簽賭訊息與游惠萍對賭。」。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 ,而以此方式獲有賭資1萬88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手機1支 」之記載,應補充為「OPPO手機1支」。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 訊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偵詢中」。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 行所載「LINE對話記錄擷圖」之證據,應更正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八)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OPPO手機1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係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LINE經營簽賭站,賭客如未簽中,賭金即歸被告所有之事實,且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利用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與其對賭,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10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同為賭博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經營簽 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聚賭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賭資 新臺幣1萬880元。惟被告業已供稱其尚未收到賭資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卷第7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 被 告 游惠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萍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經營俗稱「今彩539」之簽賭站,供下游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美滿」、「阿堯」、「凱」等賭客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係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賭法,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二星」可獲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可獲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可獲得彩金70萬元,如未簽中,賭金即歸游惠萍所有,而以此方式獲有賭資1萬880元。嗣於113年5月14日10時21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游惠萍之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巷0號住處搜索而查獲,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1支,並檢視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惠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年5月初起至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前開經營今彩539之犯行之獲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