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M-113-簡-1947-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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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袋 1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國榮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袋1只,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林國榮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榮前因強制猥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第19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8時51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往其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彰化縣○○鎮朋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13日6時27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巷000號搜索,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其到案而查獲,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袋1只。嗣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國榮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3)等在卷可佐,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袋1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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