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M-113-簡-1948-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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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治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彭治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治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113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彭治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於113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家 中有施用二級毒品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記載明確。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到案後為警於113年5月29日17時30分所採之尿液 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驗得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688ng/mL,而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至41頁)。且上開送驗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由被告親自封緘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1頁)。是以,本件送驗尿液檢體,既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當場確認封緘送驗,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於113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10月25日釋放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